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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廊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维护画廊行业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画廊行业健康发展,保障画廊、艺术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画廊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画廊行业自律水平,维护我国画廊行业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画廊”是指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名称,以买断、代理、或寄售等形式从事艺术品交易,以举办展览、出版等形式从事文化艺术推广、交流,面向市场的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规范所称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作品、篆刻作品、雕塑作品、雕刻作品、影像作品、多媒体作品、装置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其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从业人员”是指画廊法人和与画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人。

 

第五条 画廊法人和与画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人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画廊经营,严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从业基本条件(职业操守)

 

第一条  画廊从业人员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业人员

必须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画廊从业人员。

 

第二条 画廊法人要守法纳税,依法履行与艺术家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

 

第三条 与画廊有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艺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第四条 画廊从业人员应真诚为艺术家和消费者提供服务,须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五条 画廊法人和从业人员应该诚信对待艺术家、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各方,不得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优势实施欺诈,或乘他人之危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画廊法人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艺术家、消费者的要求或合同约定,为艺术品售价、消费者个人信息及其他事项保密。

 

第七条 画廊法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行,不得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诋毁同行,损害其它画廊的商业信誉。

 

第三章从业基本条件(专业能力)

 

第一条 画廊法人要具备以下专业能力和意识:

(一) 要有高度的效益意识。

(二) 要有管理能力。

(三)要有敏锐的商业头脑和锐利的市场眼光。

(四)要有较强的经济核算能力,要按照市场的供需规律制定价格。

(五)要有风险意识。

(六)要有法律意识。画廊法人应当对艺术品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

要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做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得做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 画廊从业人员要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律知识、画廊营销

知识和艺术品专业知识。

 

第三条 画廊从业人员要了解消费者的文化消费需求。

(一)画廊从业人员要了解消费者的文化心理需求。

(二)画廊从业人员要有文化艺术专业知识。

(三) 画廊从业人员要有公关能力。

 

第四条 画廊法人和从业人员要清楚了解画廊与艺术家合作的工作流程。

(一) 与艺术家就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展览安排、作品售价、双方佣金分配比例、宣传、款项支付、作品的包装、运输、保险责任及费用承担方式、作品版权、争议出现解决机制进行详细沟通。

(二) 画廊法人及其授权代表与艺术家签订合同。

(三) 画廊法人或从业人员与艺术家之间进行作品交接,双方须签署作品交接单。

(四) 画廊法人或从业人员要按照合同约定,为艺术家举办展览,销售艺术家作品。

(五) 作品销售之后,画廊法人或从业人员应及时与艺术家进行款项结算。

(六) 画廊与艺术家合同终止后,停止销售艺术家作品。合同存续期间未能销售出去的作品须退还给艺术家。

 

第五条 画廊法人和从业人员要清楚了解画廊与消费者的工作流程。

(一)画廊法人或从业人员应当充分告知消费者销售作品的自然情况及作品版权归属情况。

(二)画廊法人或从业人员与消费者签订销售合同。

(三)消费者付清作品款项后,画廊有义务和责任将美术品完好无损交付给消费者。

 

第六条 各地区画廊协会有义务每年定期(至少2次)组织专家对该

协会内画廊成员的从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加强对从业人员专业能力的培训。

 

 

参考资料:

1、《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2、《拍卖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

《艺术品公平交易规则》(美国)

4、法国艺术品经商协会章程与规范

5、《艺术法使用手册》(周林著)

6、《新生代艺术家职业手册》(美玛格丽特·R·拉瑞泽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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